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基港航監字第0971510198號函訂定
一、
為落實香港、澳門籍船舶進出基隆港(含蘇澳港、臺北港)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懸旗方式,特訂
定本作業程序。
二、
依據:
(一)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。
(二)交通部86年6月30日交航86字第004593號函「臺港海運商談紀要」。
三、
通告各輪船商業同業公會、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,轉知各營運人、運送人及船長,香港、澳門籍船舶應遵守前項規定。
四、
香港、澳門籍船舶自進港至出港期間,在船艉旗桿,祇懸掛特別行政區區旗;在船舶主桅桿,暫不懸掛旗;該期間還可懸掛各自的公司旗和信號旗。
五、
引水人於登輪引領時,發現有船舶未依規定懸旗者,應要求船長改善後始予以引領進港,並通知船舶交通管制台(VTC塔台)轉航政組(港航課)。
六、
船舶交通管制台(VTC塔台)發現有船舶未依規定懸旗者,應要求船長改善後始同意進港,並通知航政組(港航課)。
七、
船舶停泊期間,現場作業單位有發現未依規定懸旗者,應即要求船長改善,並通知航政組(港航課)。
八、
航政組(港航課)接獲相關單位通知後,必要時得請求港務警察局會同協助處理。